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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(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66号公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《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》修订)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,预防爆炸 事故发生,保障公民生命、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,制定本条例 。 第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、销售、购买、进出口、运 输、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、购买,适用本条例。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,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、列入民 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、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、导火索 等点火、起爆器材。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,由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 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、公布。 第三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、销售、购买、运输 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。 1未经许可,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、销售、购买、运 输民用爆炸物品,不得从事爆破作业。 严禁转让、出借、转借、抵押、赠送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 民用爆炸物品。 第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 产、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。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 购买、运输、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,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 向。 安全生产监督、铁路、交通、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,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 工作。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、公安机关、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按照职责分工,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、销售、购买、储存 、 运输、邮寄、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。 第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、销售、购买、运输和爆破作 业单位(以下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 )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,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 管理工作全面负责。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,应当 2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,设置技术防范 设施,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、被盗、被抢。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、岗位安全 责任制度,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,设置安全管理 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。 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曾 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,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、销 售、购买、运输和爆破作业。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 教育、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,从业人员经考核合格的,方 可上岗作业;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,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 人员。 第七条 国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,对民用爆 炸物品实行标识管理,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。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、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建 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,如实将本单位生产、销售、购买、 运输、储存、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、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 计算机系统。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都有权举报违反民用爆炸物品 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; 接到举报的主管部门、公安机关应当立 3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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