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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(1997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13号公布 根据2013年1月31日《国务院关于修改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植 物新品种保护条例〉的决定》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4年7月29 日《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》第二次修订 )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植物新品种权,鼓励培育和使用植物新 品种,促进农业、林业的发展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植物新品种,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 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,具备新颖性、特异性、一致性 和稳定性并有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。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、林业行政部门 (以下统称审批机关 ) 按照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植物新品种权申请的受理和审查并对符 合本条例规定的植物新品种授予植物新品种权 (以下称品种权 )。 第四条 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 1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 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。 第五条 生产、销售和推广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 (以 下称授权品种 ),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种子的法律、法规的规定审 定。 第二章 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 第六条 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,享有排 他的独占权。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所有人 (以下称品种 权人)许可,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 料,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 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;但是,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。 第七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 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,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该单位;非 职务育种,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。申请被 批准后,品种权属于申请人。 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,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 约定;没有合同约定的,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 2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。 第八条 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品种权。两个以上 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个植物新品种申请品种权的,品种权授予 最先申请的人;同时申请的,品种权授予最先完成该植物新品 种育种的人。 第九条 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和品种权可以依法转让。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 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,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。 国有单位在国内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,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。 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,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,并 向审批机关登记,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。 第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授权品种的,可以不经品种权 人许可,不向其支付使用费,但是不得侵犯品种权人依照本条 例享有的其他权利: (一)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; (二)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。 第十一条 为了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,审批机关可以作 出实施植物新品种强制许可的决定,并予以登记和公告。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品种权人合理 3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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