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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安机关督察条例 (1997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20号发布 2011年8月2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 2011年8 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03号公布 自2011年10 月1日起施行) 第一条 为了完善公安机关监督机制,保障公安机关及其 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、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,根据《中华人 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》的规定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 公安部督察委员会领导全国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 , 负责对公安部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 职责、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,对公安部部长负 责。公安部督察机构承担公安部督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职能。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,负责对本 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 责、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,对上一级公安机关 督察机构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负责。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督察机构为执法勤 1务机构,由专职人员组成,实行队建制。 第三条 公安部设督察长,由公安部一名副职领导成员担 任。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设督察长,由公安机 关行政首长兼任。 第四条 督察机构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 、 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下列事项,进行现场督察: (一)重要的警务部署、措施、活动的组织实施情况; (二)重大社会活动的秩序维护和重点地区、场所治安管理 的组织实施情况; (三)治安突发事件的处置情况; (四)刑事案件、治安案件的受理、立案、侦查、调查、处 罚和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; (五)治安、交通、户政、出入境、边防、消防、警卫等公 安行政管理法律、法规的执行情况; (六)使用武器、警械以及警用车辆、警用标志的情况; (七)处置公民报警、请求救助和控告申诉的情况; (八)文明执勤、文明执法和遵守警容风纪规定的情况; (九)组织管理和警务保障的情况; (十)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、行使职权和遵 2守纪律的其他情况。 第五条 督察机构可以向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 安机关派出督察人员进行督察,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督察 机构对专门事项进行督察。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查 处违法违纪行为,应当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报告查处情 况;下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查处不力的,上级公安机关督察机 构可以直接进行督察。 第七条 督察机构可以派出督察人员参加本级公安机关或 者下级公安机关的警务工作会议和重大警务活动的部署。 第八条 督察机构应当开展警务评议活动,听取国家机关 、 社会团体、企业事业组织和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 的意见。 第九条 督察机构对群众投诉的正在发生的公安机关及其 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,应当及时出警,按照规定给予现场处 置,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。 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已经进入信访、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程序的,督察机构应当将投诉材料移交 有关部门。 第十条 督察机构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 关拒不执行法律、法规和上级 决定、命令的,可以责令执行; 3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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