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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(2006年5月17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  2006年5 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69号公布 自2006年9月 1日起施行)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,维护国家安全,促 进测绘成果的利用,满足经济建设、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 要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》,制定本条例。 第二条 测绘成果的汇交、保管、利用和重要地理信息数 据的审核与公布,适用本条例。 本条例所称测绘成果,是指通过测绘形成的数据、信息、 图件以及相关的技术资料。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 础测绘成果。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成果工作 的统一监督管理。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,负责本 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。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(以下称测 绘行政主管部门 )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,负责本部 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。 第四条 汇交、保管、公布、利用、销毁测绘成果应当遵 守有关保密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,保障测 绘成果的安全。 第五条 对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 个人,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。 第二章 汇交与保管 第六条 中央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,由承担测绘项目 的单位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;地方财 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,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测绘项目所 在地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 绘成果资料;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,由测绘项目出资 人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 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。 第七条 测绘成果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,应当汇交副本; 2属于非基础测绘成果的,应当汇交目录。测绘成果的副本和目 录实行无偿汇交。 下列测绘成果为基础测绘成果: (一)为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的天文测 量、三角测量、水准测量、卫星大地测量、重力测量所获取的 数据、图件; (二)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、影像资料; (三)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 理信息遥感资料; (四)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、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; (五)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、信息等。 第八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 部门或者单位合资、合作,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 事测绘活动的,测绘成果归中方部门或者单位所有,并由中方 部门或者单位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。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 域从事测绘活动的,由其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。 第九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 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 3个月内,向测绘行政主 3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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